《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和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实现管理职能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采购单位)以及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单位,一定要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及国内外政府贷款。
第四条市财政局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该依据本级政府采购的实际要,编制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政府采购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列明拟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性能要求、参考单价、总金额、供应时间等内容,并随同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采购方式。
集中采购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政府采购机构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的采购范围和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并依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采购有关资料。
凡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由各单位分散采购,但采购结果必须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介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二)熟悉国家相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少数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方面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50%和 10%以上;
第十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对外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依照国家规定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采购项目,应当招标采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其他采购方式:
(四)经公告无三家以上供应(承包)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承包)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际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没有办法进行的。
第十三条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能够使用询价采购方式,但必须有三家以上的供应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承包)商处采购或者供应(承包)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承包)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必须与原供应(承包)商签约的;
(五)财政部门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承包)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有关政策目标的;
公开对外招标应当由受委托的政府采购机构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至少有三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承包)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人向五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至少有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该依据政府采购项目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该依据采购的项目编制标底,在定标前必须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 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承包)商。
第二十条已索取招标文件、拟参加投标的供应(承包)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编制的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密封送达招标人,并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该依据采购的内容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采购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并邀请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派员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可以少于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提出的质量、价格、性能、期限、服务等条件以及投标人的资质、信誉等做综合评审,确定中标人,并写出书面评标报告。
在性能、服务同等的情况下,对于价格作为唯一因素的采购项目,可以公开竞标,由报价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三条中标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2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项目,资产金额来源属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政府采购项目,资产金额来源属自筹资金与预算内(外)资金配套的,采购单位理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采购单位理应当对供应(承包)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服务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财政部门依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果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属分散采购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款,由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直接结算。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觉得自身的合法权益受损,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O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资金的使用进行监察、审计,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确定采购方式或者自行组织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其采购资金,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供应(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五条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招标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虚假采购,给财政部门或者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1、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住宅建造和土建工程);